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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信息来源:华律网-龙吟拆迁律师团律师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9-08 10:43:24  

1、以招拍挂形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逾期支付成交款,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依约没收竞价保证金,法院为权衡双方利益,酌情判决国土局返还部分竞价保证金、返还竞价人已支付的成交款【(2015)民一终字第410号】

最高院认为,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和《成交确认书》均约定了《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竞得人交付50%成交价款(竞买保证金计算在内);竞得人未按约定或拒绝支付首期成交价款(成交价款的50%)的,视为竞得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中富鼎泰公司竞得土地,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仅支付了1000万元土地款,其余款项未缴纳。从中富鼎泰公司对交易中心申请延期缴款的函件内容可以看出,未交款项的原因是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而并非中富鼎泰公司所主张的征地违法、周边配套设施未完善、地上建筑物未拆除等其他原因。省政府的批复文件证明,涉案地块征用是经过省政府批准的,且地块是按批次征用的,并不是一次性征用的,每次征用的面积均不超过省政府审批的范围。中富鼎泰公司主张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的依据不足。关于中富鼎泰公司主张地上建筑物未拆除完毕,周边配套项目未开工或建成,政府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由于国土局并没有在出让文件或《成交确认书》上对此进行过明确承诺,建立医院、学校、大桥都只是新城区开发的意向,并不是竞买土地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但国土局在宣传、介绍过程中所描述的开发前景等应符合实际情况,否则有可能误导投资者进行投资。新城区建设至今未开始动工,也未建成医院、学校、大桥等附属设施。故国土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加之考虑到竞买保证金数额巨大,政府要求缴纳地款的时间非常短,仅10天时间。中富鼎泰公司在10天内须缴纳一个多亿的土地款,确实比较困难。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避免企业因此陷入瘫痪,国土局向中富鼎泰公司退还一半保证金为宜。关于1000万元土地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1000万元土地款应予退还。虽然《成交确认书》约定,竞得人违约的,可取消竞得人资格,另行挂牌出让的价格低于本次交易价的,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但由于该地块尚未挂牌出让成功,故该1000万元应先予退还中富鼎泰公司。对于再次挂牌出让的损失,国土局可另行主张。

2、政府派出机构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后又以行政行为收回土地,合同向对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名是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015)民一终字第100号】

最高院认为,被上诉人管委会虽然是政府的派出机构,但在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实施民事行为时,与合同相对人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虽然政府部门最后收回涉案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是并未否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上诉部分于法有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立,国有划拨土地履行出让手续,因原划拨土地权利人拒绝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导致国土局无法办理划拨土地转出让手续的,国土局交付案涉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法律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无需为其退档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6)最高法民终46号】

最高院认为,在新华社海南分社拒绝交回土地证原件,且屡次致函不再办理其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之间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的情况下,无论原因为何,海口市国土局得到的明确信息是:新华社海南分社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重大分歧。在此情形下,无论鑫桥公司、苏鹏代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的行为是否有效,因海口市国土局自身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法定裁决机关,如果其不顾新华社海南分社的来函和警告,一意继续为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将面临重大风险,可能会为该履行行为付出不适当的代价。也即新华社海南分社的行为对本案土地权属的变更构成了实质性的障碍,而该实质性障碍系因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未能有效地协调和化解与新华社海南分社之间的纠纷所致,而与海口市国土局无涉,该障碍在消除之前,导致海口市国土局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之间土地出让合同嗣后履行不能。

海口市国土局在案涉土地出让业务长时间不能顺利办理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退档手续,且在退档的时间节点上,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尚处于协议解除的状态下,因此海口市国土局的退档行为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4、在以招拍挂程序出让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过程中,国土局签订、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2016)最高法民终454号】

最高院认为,南京栖霞公司与海口市国土局就案涉地块仅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虽有“土地出让合同定金为挂牌成交价的10%,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之规定,但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南京栖霞公司为涉案地块缴交的竞买保证金16177.5万元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南京栖霞公司主张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已经自动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南京栖霞公司系针对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南京栖霞公司亦另案就撤销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南京栖霞公司亦认可海口市国土局签署和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最高院不予支持

5、在以招拍挂程序出让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过程中,国土局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未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影响对双方是否构成合同关系的认定。并且,由于土地交付问题发生的纠纷,不能依据《竞买人须知》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2016)最高法民辖终160号】

本案中,2011年7月21日淮南国土局与汇鸿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明确:汇鸿公司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案涉地块使用权。后由于土地交付问题发生的纠纷,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基本特征。是否订立了书面合同,不影响对双方是否构成合同关系的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条件。

《竞买人须知》第二十六条约定:“竞得人在本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中,拍卖程序已经结束,双方对拍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争议。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解除,属于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而非仲裁条款约定的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竞买人须知》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确定本案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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