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把汽车停放在停车场的行为能否视为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应予何时成立,如果发生纠纷证据收集方向。把汽车停放在停车场算不算是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应自何时开始,以下参考天津市某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事实:
x物业公司自2012年开始负责管理海泰信息广场停车场,2016年10月,孙x向x物业公司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包年停车费共计1,500元。2016年12月8日,孙x将其名下牌照号为津B×××××的傲虎牌轿车停放于该停车场。当日下午,该车被停车场内建筑物上脱落的玻璃砸中。后孙x报警,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x大队出警。该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12月8日下午15时许,孙x驾驶津B×××××汽车在海泰信息广场被大楼坠下的钢化玻璃砸伤一事,我大队已接到报警人报警,并通知报警人向派出所报警,特此证明”。2017年3月11日,孙x将受损车辆送至xx庞大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18,600元,该公司出具了维修结算单以汽车配件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法院审判思路解析
一是上述案件事实是否属于保管合同纠纷。
保管合同系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从合同性质来看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对于除了小汽车之外的物品,需要交付之后才能够成立,比如甲交付给保管人乙一个花瓶要求保管,交付之日,保管合同成立。对于常见的小汽车,只要开到所在的停车场,停车锁好就是所谓的交付,对于所谓的还要将小汽车钥匙进行交付并不是交付的必然条件,就像甲交付给保管人乙一个匣子,并不一定要求将匣子钥匙也给予乙才算保管合同成立。
参考天津市的若干判例,有部分当事人主张非保管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成立所谓的租赁合同关系,收取的停车费属于车位租赁费而非所谓的保管费的主张,对此大部分法院要求举证,一是要求停车场提供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情权及时告知明显明示停车场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所谓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是仅仅提供开具的发票品目不能证明其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免除赔偿责任,三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是停车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
判决责令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的承担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考虑到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是政府进行指导且存在其本身存在相应的财产保险的角度,出于考虑维护弱者的考量,一般能够提供证据确凿的损失金额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必须要求在因果关系归责上能够归责到停车场上,对于交警支队的相关出警记录极为重要。
三是车辆所有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车辆所有人是富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的,以上述案件为例,停车场曾主张孙x在停车时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上,结果导致上述损害发生,但是一方面停车场一般会在地上划线,并加以人工指导的方式引导车辆停放,所以在发现孙x将车辆停放的位置出现问题时,应当第一时间要求其将车辆挪走;另一方面孙x应该在停车场服从停车管理的物业人员的指挥,按照要求规则进行停车,其本身存在疏忽大意,不遵守停车规则的,其赔偿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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