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忠于,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100号附2号3-7。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谭庆,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胡忠于因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行终5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忠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胡忠于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区××街道新春村居民新村(高义口),该房屋在胡忠于未接到拆迁通知、未与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未领取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8日上午7时左右,被不明身份的人组织300余人强制撬门拗锁,房屋和家中所有物品均被摧毁。胡忠于拔打110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行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胡忠于房屋被摧毁后,施工方随即强行动工。胡忠于房屋被摧毁至今,渝北区政府、渝北区政府悦来街道办事处都未拿出诚心与其协商合理解决房屋拆迁等问题。胡忠于房屋至今无法依法得到合理拆迁赔偿,而违法人员至今仍逍遥法外,没有受到任何追究。胡忠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渝北区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胡忠于起诉请求确认渝北区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应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拆除行为是由渝北区政府实施或者由渝北区政府委托实施。但胡忠于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渝北区政府亦予以否认,且举示了《悦来新城施工地表委托清理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反驳,故胡忠于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该院遂作出(2018)渝01行初42号行政裁定,驳回胡忠于的起诉。
胡忠于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悦来新城施工地表委托清理协议》、重庆市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林达公司受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重庆市××区××街道新村社区进行施工,林达公司与施工范围内未拆迁的农户就拆除房屋事项进行口头协商,部分农户领取房屋残值回购费后,林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对施工范围内的农房进行了拆除,其中包括胡忠于的房屋。胡忠于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渝北区政府直接实施或委托实施了前述强制拆其房屋的行为。胡忠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渝北区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胡忠于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胡忠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渝北区政府在一、二审中伪造证据,不应该得到采信;2.一、二审法院未尽相应法定职责调取相关证据,本案缺少重要证据;3.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的行为,均为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用地单位等的民事行为;4.渝北区政府征收胡忠于的房屋无征地公告,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忠于以渝北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相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主体在征收决定中明确的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置补偿、清理地上物等具体征收工作。故,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的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宜推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悦来新城施工地表委托清理协议》、林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林达公司受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重庆市××区××街道新村社区进行施工,林达公司与施工范围内未拆迁的农户就拆除房屋事项进行口头协商,部分农户领取房屋残值回购费后,林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对施工范围内的农房进行了拆除,其中包括胡忠于的房屋。本案在案证据证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林达公司对土地进行清表时拆除了胡忠于的房屋。胡忠于主张拆除行为是由渝北区政府实施或者由渝北区政府委托实施,理据不足,其对此起诉请求确认渝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胡忠于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林达公司拆除胡忠于房屋的行为,胡忠于可依法寻求救济。本案并无提起再审的必要。
综上,胡忠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忠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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