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一词由来已久,但是在房产建筑领域崭露头角,还是近些年的事情。前几日有一家正在合作的著名房企来顾问单位商讨建设工程价款保理,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配合做工程款保理业务,提前领取保理融资。这样操作是否可行?由此引发了我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保理,(Factoring),全称保付代理,其来源于国际结算中的“债权转让与受让”,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服务的方式。其本质是通过应收账款的转让,融通资金。下面我将通过查阅相关文献一步步带大家揭开保理神秘的面纱。
一、保理的概念由来
(一)国外文献对保理业务的定义
保理一词最早出现在1911年出版的《牛津简明词典》上,其对保理业务的定义:保理是指从他人手中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债权并通过收回债权而获利的经济活动。这是一个广义的定义,该定义较为简单,未能反映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动因以及保理业务的综合服务特征等。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在《国际保理公约》(1988年5月28日订立)中对保理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其第一条规定:
“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
a 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 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
c 托收应收账款;
d 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前述概念中的为供应商融通资金一般是指贸易融资,即出口商可运用保理业务向买方提供无追索权的、手续简便的融资,出口商出售货物后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预付款融资或全额贴现融资。
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也称销售分账户管理,即在出口人委托做保理业务后,保理商会根据出口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出口人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及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出口人进行销售管理。
托收应收账款,也可说是应收账款的催收,保理商一般会聘用专业人员或专职律师处理账款的追收,还会根据应收账款的逾期时间采取信函通知、打电话、上门催款及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
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是指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在出口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后,保理商会对进口人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在协议执行过程中,随时根据进口人资信状况的变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对出口人在核准信用额度内的应收账款,保理商一般会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由此可见,保理实际上是一种融结算、管理、担保、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业务,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转让。
(二)国内政策文件对保理业务的定义
1.中国人民银行最早对保理的定义。1997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条法[1997]23号文,该文第一条陈述如下:
“保理是一项与进出口贸易直接相关的金融业务,涉及国外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因签订保理协议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对保理作出明确规定,在保理业务中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你行加入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是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在你行北京市分行、云南省分行与云纺公司出口保理纠纷一案中应予适用。”由此可见,最早的保理来源于国际贸易,因我国没有文件规定,故人民银行准予适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
2.中国银监会对保理业务的定义。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于2014年4月10日颁布并施行。该办法第六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由上述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所确定的保理的概念与《国际保理公约》基本一致,其认为保理的本质就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但是其又限定只是管理商业银行从事的保理业务;这一定程度上让人们误解保理业务是只能由商业银行办理金融业务,而悖离了保理为应收账款的转让的本质。
第九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的转让包括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权益的转让,那么若施工单位转账工程款债权,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将一并转让给商业银行(或专业保理公司),这一点是不利于建筑企业的地方。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保理的定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二条规定: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还规定了反向保理的概念。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值得学习和赞誉的是,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对保理阐述最全面的司法文件,而且实践性很强;另外其对保理的各项业务的概念也进行了梳理,将之明确化,更易于适用。另外从其出台的背景与内容来看,其揭示了保理业务的金融特性,保理业务作为金融工具时产生的杠杆作用。同时其也为商业保理公司承揽和开拓业务,防范风险,指出一条康庄大道。
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在施工企业中的运用
(一)对甲方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运用
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产品的销售回款模式具有过程付款比例低、结算付款周期长和资金占用大等缺点,特别是公司近年直营项目的开展,更需要建筑施工企业需要一定的流动资金投入,以满足不断扩大的发展规模对资金的需求;同时,为了提高盈利能力和资金盘活能力以及与实力雄厚的房企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有时候会不可避免的承接利润低、支付条件差的工程项目,这也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传统的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产品也存在着集中贷还款、占用企业信用指标等缺点,因此,尝试新的融资渠道对建筑企业而言势在必行。
建筑企业应收账款保理,就是建筑施工企业(债权人)将其对项目甲方(债务人)的应收工程款转让给商业银行(保理商),由商业银行(保理商)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建设资金,同时提供项目分账户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保理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主要分为: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第三方担保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施工企业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施工企业得到款项,以后发生项目业主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保理商有权向施工企业进行追索,要求偿还预付的资金。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建筑施工企业的应收工程款后,如果因项目业主信用出现风险,不能足额支付到期应收工程款的,由保理商在信用风险额度内,承担全额付款责任。
第三方担保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由施工企业之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对项目主付款向保理商作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担保人向保理商承担担保义务。
一般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保理业务的流程有如下8项:
(1)建筑企业及业主在保理商开立应收账款专户;(2)建筑企业提供工程合同、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报保理商审批;(3)保理商批复保理额度;(4)建筑企业与保理商签订保理服务合同;(5)保理商向项目业主书面通知相关保理事项及保理行指定收款账户;(6)保理商根据审批结果发放融资款项;(7)保理商或建筑企业按照约定在收款日前提示项目业主付款;(8)保理商收妥款项,扣除融资利息(含前期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建筑企业。
由此可以看出,无追索权保理对建筑企业更为有利,但是保理商收取的手续费用更高。建设工程价款保理缓解了业主方的资金融通压力,使业主单位财务报表负债降低,故建筑企业一般要求业主单位对因保理行为发生的一切多余费用予以承担。
(二)建筑企业自身的供应链保理融资
在建筑施工企业,供应链保理融资就是银行以大型建筑施工企业为风险控制主体,以建筑施工企业的供应商为融资主体,通过责任捆绑,以供应商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应收账款为质押,以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总授信额度分解,来实施对供应商的贷款。这种模式目前处于摸索阶段。
保理是基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信誉,通过与银行谈判,取得较好的融资条件和较大的额度;然后将额度分解给施工企业和银行共同认可的供应商,以供应商为贷款主体,以供应商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应收账款为质押,并承诺到期还款的一种融资形式。供应链融资的流程如下:建筑施工企业与银行谈判、签订融资合同(如授信额度、利率条件、供应商条件、协议有效期、放款周期等)、供应商筛选及在银行开立账户、达到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供应商与建筑施工企业对账及账单确认、银行根据施工企业的账单确认发放贷款、融资产品到期建筑施工企业还款。这种融资模式更加有利于建筑企业融资,缓解建筑企业的资金压力,但保理企业的审核标准较为严格,只有实力雄厚、社会口碑好的建筑企业才有条件开展这项业务。
三、建筑企业办理保理业务的注意事项
1.应理性选择保理业务
目前国内通行的应收账款保理方式有,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第一种适合于对项目业主方信用状况不了解或者项目业主方信用状况较差的情况。第二种方式适用于项目业主方透明度较高或信用较好的情况,这时保理商收取的保理费用较低,但对风险转移的作用不明显。建筑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保理业务。还有保理需要以确定数额的应收账款转让,而工程款支付一般是按照节点支付,这需要在保理合同中设定相关规则予以克服;另外,3%或者5%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存在扣除风险,不宜作为应收账款保理的标的。
2.规避保理合同所隐藏的风险
选择好保理方式后,施工企业应根据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收账款具体支付方式及其期限加以注明。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最好在保理合同明确,保理商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承包人在相应范围内免于追索。合同中应明确,建筑企业也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不应出现建筑企业承诺业主支付的相关字眼。另外,我们要尽量只对那些长期无法收回货物、客户信用出现变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降低额外成本和实现自身风险转移。
3.避免挂靠风险
挂靠作为施工企业常见的运营模式,项目经理作为实际项目运营主体,其资金管理更为混乱。当项目经理并未将资金完全用于项目中,保理商若向施工企业行使追索权,则会使得施工企业面临向保理商先予支付融资款的巨大风险。针对该问题,一般是要求项目经理及其配偶在保理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加入担保责任。
4.完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管理
建筑企业应建立保理合同执行情况账簿,要注意留存与保理业务相关的债权书面凭证,以便于每一笔应收账款的查找和审核力度。最后,回归本文初始提到的案例,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配合,提前领取保理融资,可能会涉及到虚构合同及相关手续材料,不但涉嫌虚假交易,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复存在。虽然有业主单位的借款合同及关联单位担保作为保障,但歪曲了保理的设立初衷,作为施工单位的我们需审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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