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顾
龚某经营一家烟酒店,因经营所需向黄某多次借款。2019年1月8日,龚某向黄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5万余元,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后龚某未按约还款,2019年2月4日,黄某至龚某家中索要借款,见只有龚某的妻子和父母在家,就要求他们签字担保,龚某妻子和父母便在龚某2019年1月8日的借条右下角签字,确认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后来该借款仍未归还,黄某就提起了诉讼,要求龚某还款,龚某的父母、妻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存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故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在借条上未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故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2019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即使按照各方所述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2019年2月4日计算,保证期间于2019年8月4日已届满,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3月6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其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法律解读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签署《保证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为了保障债权人最终可以实现债权,《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规定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有助于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使保证人明确对保证方式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发现,有的债权人恶意利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加重保证人的法律责任,这不但违背了保证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且约定不明就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可能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有违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
《民法典》在总结既往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对《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其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的出台,不仅更符合保证制度的立法初衷,贯彻落实了保证合同无偿性和单务性的特征,而且,新规定重新划定了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对规范市场秩序,巩固保证制度的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的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这是因为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和《立法法》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有利溯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指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虽然《民法典》的新规定对保证人更有利,但对债权人不利,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适用新规定就是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提醒
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差别是一般责任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民法典》对约定不明时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做出了颠覆性的改变,但是如果签署了《保证合同》,无论采用哪种保证方式,您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若您无意承担保证责任,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前,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注意合同中有无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特别是不要随意在他人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避免承担保证责任。若确需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可以尽量选择责任较轻的一般责任保证,在合同中明确您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杜绝合同中出现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以免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作为债权人,要完善合同内容,对保证人责任承担的约定应规范表述;同时,也应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做出详尽的约定。对于第三人以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时,应当按照办理担保的程序,要求提供方出具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审核承诺文件的出具是否符合提供方内部决议程序,避免出现程序上的瑕疵致使保证无效。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国家高级经济师。现任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商会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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