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出租人(债权人)不知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并进行了合理审查,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发生效力,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1.2012年7月18日,中车租赁公司与慧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慧鑫公司)将自有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中车租赁公司),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价款,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该设备,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2.2012年7月18日,中车租赁公司与凯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凯通公司为保证人,凯通公司向中车租赁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合同签署的决议。
3.2012年7月20日,中车租赁公司一次性向慧鑫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95000000元,并自该日起起租。慧鑫公司支付若干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
4.中车租赁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慧鑫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要求凯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中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凯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凯通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申请鉴定未被允许,中车租赁公司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股权已转让给他人等。
7.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通公司申请再审。
8.2018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合同》是否对凯通公司发生效力?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有效的公司决议,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有效的公司决议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为越权担保,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凯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仅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还要由凯通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
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凯通公司向中车公司提供了同意签订《保证合同》的股东会决议,凯通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并申请鉴定。
第二,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说明:为避免歧义,除为了说明新旧法律变化之外,不再引用旧法条分析案件)第七条规定,如果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此知情或者未依法审查公司决议等,即中车公司为非善意,则保证合同对凯通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凯通没有证据证明中车公司是非善意的。
而中车公司却有证据证明其为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要求凯通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并进行了审查。
所以无论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保证合同》对凯通公司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未批准凯通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
第三,凯通公司主张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其股东股权已经转让,意思是指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人当时已经不是股东。但是,凯通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做股东变更,凯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车租赁公司对股权转让的情况是明知的,所以,中车租赁公司依据凯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审查股东会决议,为合理审查。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办理了大量的类似案例,对该问题涉及的实务经验进行了总结。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如果担保人为企业,为防止因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导致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出租人应对担保人的公司决议文件进行审查,虽然仅为形式审查,也应谨慎操作,建议出租人在审查时,注意以下几点:
1.担保人为公司时,出租人应审查公司决议。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的,出租人为善意,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发生效力,否则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担保目的落空。所以,出租人在做融资租赁业务时,应要求担保人提交公司决议并进行合理审查,还要保留相关证据,在出现争议时可以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2.建议出租人要求担保人提交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能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也可能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还可能规定对外担保的限额,以及决议规则等等,所以,担保人提交的公司决议是否符合规定要根据其公司章程判断。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要由5个股东一致同意,而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一个股东签字,或者仅提交了董事会决议,显然难以被认定为出租人进行了合理审查。
故,建议出租人要求担保人提交公司章程,并且要提交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章程,以盖有档案查询章为准。
3.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建议出租人不要以股东(大)会决议取代董事会决议。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因此有人认为股东(大)会的权力大,股东(大)会决议完全可以取代董事会决议。事实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责、决议机制均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论。
(1)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则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的话为越权担保,出租人在审查时,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仅提交董事会决议。
(2)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交董事会决议。若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相当于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要符合《公司法》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权的要求(三分之二),因此要对担保人提交的股东(大)会详细审查,而不能简单地用股东(大)会决议取代董事会决议。
实践中,如果有可能,为了简化审查工作,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出租人都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交有全部股东签署的股东(大)会决议。
4.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对外担保的事项如何决议,建议出租人要求担保人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机构,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完全有权决议,而董事会有否有权决议对外担保事项,存在一定争议,建议审查股东(大)会决议。
5.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有关于对外担保数额的限制,建议出租人审查公司决议是否符合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有关于对外担保数额的限制,建议审查公司决议是否符合该规定。
6.关联担保时,建议出租人要求担保人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出租人为担保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则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在审查股东会决议时,要审查表决的股东中不能有出租人或者出租人支配的股东。
7.建议出租人不要参与担保人公司决议的作出过程。
实务中,有些企业管理不规范,股东会并不真实召开,仅为了满足要求出一份股东会决议,而且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由他人代签,如果出租人在联系业务时对此有所了解,甚至指导承租人、担保人如何完善手续,一旦发生争议,出租人将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
如果出租人对此不知情,即使股东会决议有虚假甚至伪造的情形,担保合同也对担保人发生效力。
所以,建议出租人不要参与担保公司决议的作出过程。
8.建议出租人关注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则。
除以上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则外,《民法典担保解释》还规定了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一人公司、上市公司作担保人的特殊规则,建议出租人在审查时予以关注。
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案件来源
包头市凯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嘉德环保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曹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792号]
裁判文书原文
本案裁判文书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原文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系凯通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慧鑫公司的债务向中车租赁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应当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凯通公司对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中授权辛斌“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凯通公司签署各类文件、合同(协议)等事宜,并承诺辛斌就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凯通公司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内,辛斌代表凯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凯通公司对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辛斌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慧鑫公司未如约还款的情况下,凯通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慧鑫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凯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凯通公司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涉嫌伪造,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不当,并且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在工商登记未做变更的情况下,凯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车租赁公司对股权转让的情况是明知的,或者中车租赁公司与慧鑫公司、凯通公司原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且慧鑫公司并非凯通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凯通公司为慧鑫公司提供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效力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对凯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凯通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案例一: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66号]
首先,关于盘龙云海公司称《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且在原审未出示原件并经质证的问题。虽《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认定曾立华、杜静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除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以除,一般不应支持。本案中,盘龙云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明知决议系伪造,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已尽必要注意义务。盘龙云海公司称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没有在原审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并经其质证,但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向法庭出示了《股东会决议》原件,并经盘龙云海公司质证,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同样,盘龙云海公司关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对理想科技公司的出借款金额超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的金额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否定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的善意。
案例二: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定中天能源公司对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天能源公司《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然主张,据中天能源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天能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天能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合同》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天能源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天能源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中天能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天能源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天能源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中天能源公司对案涉三环公司、盛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重点领域
重大复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企业合作建房合同税款承担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 知识产权合同及侵权纠纷 重大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重大疑难案件办理
重大疑难税务案件研讨 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论证 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研讨 重大疑难行政案件论证 重大疑难民商诉讼案件代理范围
案件委托 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学专家论证 专家证人出庭 司法鉴定评估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关于我们 资深律师 智律网 屋连网QQ/微信号
105660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