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提前恢复供水导致用户财产损失的
陈*是某小区居民。2005年8月上旬,当地某自来水公司在该小区张贴了《停水通螂,称“因管道维修,定于某日12时至18时停水”。当日下午,陈*欲烧开水,打开水阀放水未果,却没有及时关上。而自来水公司管道维修提前完工,于当日巧时提前恢复供水。当时,陈*家中无人,未关上的水间中自来水直往外溢,造成室内被淹。陈*认为某自来水公司未事先通知居民即恢复供水,是造成其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遂向自来水公司索要赔偿。某自来水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提前供水的通知义务,陈*的财产损失是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拒绝给予赔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供用电合同,《民法典》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与居民之间是供用水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应当参照《民法典》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自来水公司有按合同保证供水的义务。停水通知,仅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律准许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特殊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依法履行的停水告知义务。通知中的6小时是暂停履行合同义务所允许最长停水期限,而非必须停止供水期间。停止6小时供水只是对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限限制,目的一是制约自来水公司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二是让居民住户作好准备,备足所需要的用水,保障居民停水期间的用水需要。通知停水6小时不是双方作出的必须停足6小时供水的约定。因此,供水是自来水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前恢复供水是一种有利于公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积极行为,自来水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与法不悖。至于提前恢复供水是否需要先行通知或告知,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提前恢复供水必须履行先行通知或告知义务,恢复供水如果需要先行通知,则必然导致恢复供水的延迟,不利于公共利益,提前恢复供水没有过错。简言之,停水不是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停水通知不属于狭义合同范畴,不具有真正的合同意义,不是一份独立的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所告知的6小时停水不是合同约定义务,提前恢复供水不存在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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