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2006年9月9日,万物*司与广*公司签订了同业拆协议,由万物*司拆借1600万元给广*公司,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广*公司一直未能还款。2009年2月2日经确认尚欠万物*司1200万元。2004年6月8日,东*公司向广-济借款1000万元,浩-江*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10年2月1日,东*公司确认尚欠广*公司借款1000万元,浩-江*司同意陆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浩-江*司将资产作价500万元入东*公司,占40%股份。万物*司根据民法典,以广*公司总价使权利为2010年10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广*公司偿还500万元,浩-江*司并入的资产,应对浩-江*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1,第认广*公司是否存在总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的事实?
2,万物*司能否行使代未权来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
【律师代理思路】
万物*司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评可证,广*公司也是金融法人,因此万物与广-济之间签的拆借协议以及广-济与东海、浩-江*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届满未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浩-江在借款协议上为东海担保,且又在以后的逾期催款通知书上承诺继续担保,应对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广*公司又没有及时的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东*公司主张权利,导致万物*司对广*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依发享有代为权。
【律师评析】
我国民法典律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或立条件是: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如果债务人对他人无权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
3、债权人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清偿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
4、须债务人债务履行延迟。债务人应履行债务而未按期履行,即为履行迟延,使债权未能及时实现
5、须债权人总于行使其权利。即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在所不问。具备以上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审理结果】
一审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1、万物与广-济所签拆借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广-济是债务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2、广*公司为逃避债务,总于行使对东海,浩-江*司享有的债权,损害了万物*司的债权,万物*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依据债务权人代位权的原理,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供代债务之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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