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亦常有借款人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情形。借款人代其未成年子女对设立抵押担保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在接受此类房产作为抵押物时应当注意哪些风险?这都是不少银行金融机构所关注的问题。
案例一:陈某1、陈某2等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陈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龚某作为陈某1的监护人,将案涉房产抵押事宜中监护人的相关职责全权委托其妹龚佩芳代为处理,包括签署相关法律文件。陈某1之父陈某2及其母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佩芳以监护人身份代陈某1订立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陈某1虽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但该房产系陈某1父母出资购买,陈某1亦由其父母抚养。陈某1父母以该房产作为公司融资抵押担保,收益亦属于陈某1父母所有,故不能当然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陈某1利益,且陈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陈某2、龚某代陈某1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陈某1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案例二:王雲轩与贺珠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涉案18套房屋系王雲轩父母王永权、姚明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王雲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雲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此,王雲轩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对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认定,驳回王雲轩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情况
郑州中院认为,执行审查机构直接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作出评判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对此不予审查,裁定驳回了平棉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
平棉股份公司不服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复议认为,被执行人平棉股份公司以其已按期履行了460万元的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且300万元不符合付款条件其不应付款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案件立案进行审查。郑州中院以执行审查机构直接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作出评判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审查,即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最终裁定该案发回重新审查。
笔者小评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围绕导言所提出的问题,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1.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抑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均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父母作为监护人,只要其抵押贷款的行为符合子女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形,则其代理子女为房产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即为有效。
2.子女名下的财产可以认定为是家庭共同财产。若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与其经济收入水平明显不符,且无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其他合法经济来源,相关财产可以被认定为是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借款人用以抵押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则抵押行为经其家庭成员共同确认即为有效。
实务启示
虽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处分行为通常情况下是有效的,但银行金融机构在相关业务操作中仍应当注意以下风险:
1.未成年子女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风险。《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借款人子女年满十六周岁且有自主劳动收入,则有可能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不再具有法定代理权,无权代为处分其名下房产。
建议:若抵押物在借款人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名下,则应审查该子女的收入情况,并要求其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确认。
2.用于抵押的房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或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风险。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非其父母购买,而是通过继承、第三人赠予、劳动报酬等其他合法途径所得,则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借款人以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作为抵押物,若贷款用途并不能为子女所受益,则该抵押行为可能因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违反《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存在效力瑕疵。
建议:在贷款前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房产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文件,审查房产的取得方式;若该房产非借款人购买,则应审慎接受为抵押物。
3.借款人作为父母一方,不具有完全代理权的风险。《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仅父母一方是否即可实施法定代理行为。
建议:在签订相关合同文件时应要求父母双方均签字确认。
4.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执行异议的程序风险。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父母无权代理、代理行为损害其利益等理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可能涉及执行异议及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等多个程序,在此期间抵押物无法处置,可能造成抵押物处置的时间成本增加。
文章来源:大成金融特殊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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